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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辦法

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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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研究發展處
    • 日期:2013/08/16

     正修科技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校務會議訂定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校務會議修訂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校務會議修訂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校務會議修訂

    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校務會議修訂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相關法規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為推廣終身學習教育,提昇大眾學識水準,配合當前社會需求,得利用本校現有之師資、設備,

        與現有課程相關之推廣教育班次。

    第三條 本校推廣教育辦理方式為本校自辦及各界委託二類。

        一、本校自辦之各類推廣教育由各科系所或相關教學單位負責規劃課程及安排師資,由推廣教育中心

          統籌辦理開設班次,招生對象,招生計劃,經費預算及收支等各項教務經費,行政業務等。

        二、各界委託辦理時,由推廣教育中心依委託單位需求,協調相關科系所辦理,並由推廣教育中心主

          辦該項推廣教育班次。

    第四條 本校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得採:校外教學,遠距教學、境外教學方式辦理。其學

        分班之課程、授課時數、成績考核及學分計算,應分別符合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第五條 本校推廣教育師資,應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技術教師資格。

        一、學分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時數,由本校專任師資授課。

        二、非學分班至少應有五分之一時數,由本校專任或兼任師資授課。

        前項時數,應以全學年推廣教育課程時數合併計算。

    第六條 本校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應具備報考專科以上學校之資格。

        本校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依各不同班別訂定之。

    第七條 本校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

        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學開班計畫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定外

        其餘國內辦理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第八條 本校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考量師資、課程及教學品質,審慎規劃各班次招生人數。推廣教育學分班,

        以專班方式辦理者,每班不得超過六十人;隨一般科系所附讀者,其隨班附讀人數,依下列規定:

        一、原科系核定招生人數少於六十人者,隨班附讀人數得補足至六十人;原科系核定招生人數為六十

          人以上者,隨班附讀人數以原科系修讀人數百分之十為限。

        二、大學研究所隨班附讀人數,以五人為限。

    第九條 本校學校就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資訊,應載明下列事項,於學員報名時向其適當說明後,並由其簽名

        確認:

        一、各班次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二、不授予學位證書;欲取得學位應經各類入學考試通過後依規定辦理。

        三、學員之學雜費收費、退費基準及使用校內設備等權利義務事項。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十條 本校推廣教育每一學分,至少應修讀十八小時,不得以短期密集授課方式進行。但有特殊原因報經教

        育部核定者,不在此限。

        推廣教育學分班實習或實驗課程學分之應修讀時數,及推廣教育非學分班之修讀時數,應於招生資訊

        中載明。

    第十一條 本校推廣教育採校外教學方式者:

         一、洽借公、私立學校、公務機關(構)或教學醫院現有合格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借用協議書,

           辦班前報教育部備查。

         二、利用前款以外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使用協議書、該場地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等相關文件,辦班前報教育部備查;其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

           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文教類使用場所。

    第十二條 本校推廣教育採境外教學方式者:

         一、開班計畫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開班計畫書(如附表一)應於開班三個月前報教育部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三、應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且能提供足供該境外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並檢具借用協議

           書,併同報核。

         四、應重視教學品質、維護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第十三條 本校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則。

         二、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有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

           不得接受其要求,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報教育部備查。

    第十四條 本校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計畫及辦理推廣教育之學校所出具各項相關證明文件,均應冠以「推廣

         教育」字樣,並載明其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

         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其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二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五條 本校修習推廣教育學分班取得之學分,達專科學校二年制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

         每學期累計各校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副學士及學士程度學分班者,至多以十八學分為限;碩士程

    第十六條 本校為非師資培育之大學,不得辦理以取得教師資格為目的之推廣教育學分班。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應與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程區隔;屬師資培育相關教

         育學程者,應於招生簡章註明,該修習學分為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證明,核發之學分證明,應加註

         「為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學分採計之用」字樣。

    第十七條 本校辦理推廣教育應以服務社會為原則,並審酌成本辦理,收費及鐘點費支給基準,由各校定之。

         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申請退費,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員自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九成。自

           開班上課之日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半數。

           開班上課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始申請退費者,不予退還。

         二、已繳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三、學校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第十八條 本校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開班數及學員數統計表(如附表二)、推廣

         教育學分班辦理情形彚整表(如附表三)、依第二十條規定開設之推廣教育班次(如附表四),報

         學校主管機關及教育部備查。

         學校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第十九條 本校辦理推廣教育,就招生、師資、課程及教學,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並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

         項目。

         本校應將開課各班別名稱、授課師資、上課地點及時數等資訊於開課前於學校網站公告;於境外開

         設推廣教育班別者,並應註明教育部核定之日期及文號。

         前項資訊,應彙入教育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訊入口網,作為學校主管機關辦理推廣教育考評

         時數、師資規定及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之參據。

    第二十條 本校得受各機關(構)、企業委託,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別,其師資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各類推廣教育班別,採第十一條第二款方式辦理者,經學校敘明上課地點確為課程性質所需及

         切結該校外教學場地能確保學員安全之具體措施,並檢具委託機關(構)及企業之同意書,報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適用該款後段所定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文教類使用場所之規定。

         第一項推廣教育班別,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發給修讀證明書、學分證明時,應加

    第二十一條 教育部得辦理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評,並作為各校校務推動成果之參據。

          教育部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

          改善。必要時,並得依法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長簽核後施行。